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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国家的起源众说纷纭,但是在讨论现代国家时,“主权”这一作为现代国家理论基石的原则似乎都不可忽视。通过对于主权概念的梳理,本文旨在将主权概念从诞生到发展对主权概念进行梳理,便于读者可以从思想史演变的角度更为系统的理解主权概念的流变。本文将从博丹提出主权概念开始,讲解主权的内涵、契约论的发展以及无政府主义主张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理论。本文的核心只是便于各位理解主权概念的流变,如有疏漏,望请悉数。
一、主权的前史
1.1 教权与王权:现代主权问题的历史背景
主权一词的概念最早源自于君主(sovereign)。在英文中,sovereign常被翻译为“君主”,与之对应的概念则是sovereignty,即我们常说的“主权”。此概念在英文作“sovereignty”,德文作“Souvernit”,法文作“souveraineté ”。此字源于古法文“soverain”,而“soverain”在古拉丁文则作“uperanus”,本意是“较高者”。
在历史上,主权概念的出现最早用于教权与世俗权力的斗争中,在这里,“主权”被表述为在某个领地或者共同体内部的最高权力。王权与教权的互动在西欧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王权向教权寻求庇护的时期的时期、教权压倒王权的时期、13世纪以来君主权力不断上升的时期。
主权理论的出现与西欧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密切相关。西欧在罗马帝国的统治秩序崩溃后,日耳曼人在帝国的废墟上建立了大大小小的封建政权。随着封建制度在西欧的确立,教会开始在地区秩序的整合中发挥组织作用。而君主们为提升王权的合法性,则通过宣扬“君权神授”寻求教会的 支持,最典型的就是由教会为君主“加冕”的活动。2教会的权力在这一时期得到显著扩张,成了与世俗权力竞争的权力中心。
到13世纪,教会权力达到顶峰。教皇英诺森三世实现了罗马教会对整个西欧的统治,国王们都臣服在其脚下。他宣称:“世界上的一切都逃脱不了教皇的关注和控制。”3
但是,13世纪以城市为中心的贸易体系在西欧及地中海地区形成,,使得西欧世俗君主的权力不断上升。由于商人群体的崛起,以城市为中心兴起了一股罗马法复兴的潮流,君主们借此吸收了罗马功法中伸张君权的原则以强化统治。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君主们开始更多的参与到铸币和保障货币流通的经济活动中,王权开始进一步进入经济领域。4
在这种情况下,教权与世俗权力的竞争几乎不可避免。1302年,巴黎的约翰在《论王权与教权》中提出,尽管教权统治的是最高等级的精神事务,但这毕竟只是人类生活的一个方面的事务,而王权统治的是有 关公共利益的世俗生活的所有方面。因此,王权大于教权。5同一时期,但丁也从对君主权力来源的视角,提出王权直接来自于上帝,而不是来自最高级别的教皇或上帝的代理人。6
这种教权与王权的斗争还直接体现在权力分配的更迭上。14世纪后,英国议会通过《普雷穆尼雷法案》(Statute of Praemunire)7和《圣职任命法》(Statute of Provisors)8, 英国否认了教皇任命英国圣职的权力,并收回了教会对刑事及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权。
法国的表现更为激烈,不仅将教皇宫邸迁往阿维尼翁,控制了七任教皇的选任。9并且查理七世召集法国教士在布尔日(Bourges)举行全国性宗教会议后,把会议接受和修改的一系列教会改革原则正式公布为法国王国的法律。国王根据会议的内容颁布了《布尔日国事诏书》(Pragmatic Sanction of Bourges)10,在教职任命、解决法律纠纷和征税等三个方面对教廷权力加以限制。
西班牙王权亦采取了类似的做法。15世纪后期,西班牙君主通过与教廷达成的一系列协定,逐步扩大王室对本国教会事务的控制,尤其是在高级教职任命和教会财政方面取得了重要权力。1482年,西班牙王权与教廷达成相关协定,进一步限制了教廷在西班牙境内的权力,并扩大了国王对高级教职任命及教会经济事务的控制。11
宗教改革则进一步推动了这一趋势。在神圣罗马帝国内部,宗教分裂最终迫使皇帝、诸侯与新教势力寻求制度性的妥协。1555年的《奥格斯堡和约》(Peace of Augsburg)12确立了“教随国定”(cuius regio, eius religio)原则,承认帝国诸侯在其领地内决定宗教的权力,不愿接受领主宗教的臣民则原则上可以迁出。13这一原则虽然尚未赋予诸侯现代意义上的完整主权,却使宗教秩序进一步与领土性政治权力结合起来。由此,原本具有普世性的教会权威逐渐受到王国和领邦内部政治权力的排斥,政治权威的最高性与领土性开始获得越来越明确的制度表达。
上述历史事实都构成了主权概念提出的现实背景。这种王权与教权的相互竞争和斗争构成了“主权”概念提出的背景。事实上,张萍在《从主权国家到民族国家——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基点的再思考》中就认为:博丹的主权理论“消解”了教权的绝对力量,使主权国家之间在上帝面前获得了抽象意义上的平等,为宗教改革后的基督教世界秩序建构提供了新的理论工具,一种主体平等的国家间体系开始在欧洲酝酿出现。1
正是在世俗王权与教会权威的长期冲突中,主权理论首先被塑造为王权对抗教权的政治正当性辩护的工具。通过界定统治权的领域性边界并强调其在共同体中的终极与排他属性,主权概念在理论上压缩了教会的超地域权力,同时加速了中央集权和绝对主义国家建立的进程。
1.2 古典政治思想中的“最高权力”
上述历史事实即构成了现代主权理论提出的现实背景。在现代主权理论中,主权区别于一般权力实体的重要属性便是其在共同体边界内具有至高性。但是这种思想在古典的政治学说中早有萌芽。
有学者便认为,主权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就已经萌发。萨拜因甚至说,博丹只是“从神学的废物堆中拣出了主权这个理念”。14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最高权力的时候曾经谈到,他认为:“关于城邦的最高统治权应该寄托于什么(怎样的人们),这也是一个疑难:寄托于‘群众’或‘富户’或‘高尚之士’或‘全邦最好的一人’或‘僭主’。 [在这五者之中]选取任何一项,都会发生不相宜的后果。15西塞罗则认为:“国家的统治权就像个球,僭主从国王的手中攫取,贵族或人民又从僭主手中夺走,随后又有某个寡头派别或某个主从他们手中窃取。因此,没有一种政府形式能够长久地自我维持。”16
在这个阶段,现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尚未形成,仅仅存在“最高权力”的概念。有趣的是,学界相关的观点认为,现代主权概念的原型其实起源于古代罗马法概念中的 imperium。
1.3 罗马共和国与 imperium
在古罗马的 imperium 概念通常被认为是与现代主权概念密切相关的概念。在古罗马,
Imperium 是罗马共和国授予特定高级共和官职(magistratus)的一种高级国家公权力,其核心是对军队和军事行动的统帅权,并由此延伸至司法、行政、外交及国家强制等领域。
在这里,为了理解罗马法中统治权(imperium)的历史语境,我们还需要了解罗马共和国的政治构成及其发展。想要深入的理解,首先需要了解罗马的人民(Populus)概念。拉丁语“Populus”最初是军事术语,意为“步兵”。由于早期只有贵族能参军,它曾专指贵族。但随着平民(Plebs)也承担兵役,“Populus”的含义就扩大为包括贵族和平民在内的“全体公民”。罗马国家的正式国号是“罗马元老院与人民”(Senatus Populusque Romanus,即SPQR),也体现了“人民”是国家的基石。17
在《论共和国》一书中,西塞罗则将“人民”这一概念理解为“基于法(ius)20的认同和共同的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他写道:
Est res publica res populi, populus autem non omnis hominum coetus guogue modo congrecatus, sed coetus multitudinis iuris consensu et utilitatis communione sociatus.18
共和国(res publica)19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ius)的认同20和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主要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
不过,在罗马想要成为人民的一员,这具体来说通常意味着成为一名公民(civis)。最传统的方式是父母均为罗马公民。最初规定父母双方都必须是公民,后来有所放宽,允许一方(通常是母亲)是非公民,但需拥有“通婚权”(connubium)。除此之外,还有通过个人受赏的方式成为公民的案例。21
比较常见的形式还有通过立法获得公民权。公元前90年,在同盟者战争(Social War)22期间,执政官卢基乌斯·尤利乌斯·恺撒(Lucius Julius Caesar)推动《尤利乌斯公民权法》(Lex Iulia de civitate Latinis et sociis danda),向没有参加叛乱、或迅速停止抵抗的意大利共同体开放罗马公民权;次年颁布的《普劳提亚—帕皮里亚公民权法》(Lex Plautia Papiria de civitate)又进一步扩大了取得公民权的范围。公民权由此成为罗马分化意大利盟邦、遏制战争扩散并重新整合意大利共同体的重要政治工具。23
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颁布《安东尼努斯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原则上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内几乎所有自由居民。24这并非罗马公民权扩张的突然起点,而是数百年来公民身份逐步向意大利及各行省扩展的最终结果。学者因此通常将其视为罗马政治共同体整合史上的一个转折点:此前,罗马公民身份仍然构成帝国内不同法律身份之间的重要界限;212年以后,几乎所有自由居民在法律上都成为罗马公民(cives Romani),罗马公民身份由一种具有明显排他性的政治身份转变为帝国范围内近乎普遍的法律身份。25
尽管如此,相关研究也表明,罗马政治中存在两个“人民”:理想的人民和现实的人民。26在实践层面,罗马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并不高,只有极小比例的公民(约 1–3%)能够实际参与政治,绝大多数公民被排除在政治进程之外。27
在罗马,存在统一的成文宪法,罗马共和国的宪制是一套不断演变的、不成文的指导原则和准则,主要通过先例传承,政府及其政治活动都以此为依据。
罗马公民的法律地位有限,但却是享有诸多重要法律权利的必要前提,例如受审和上诉权、结婚权、选举权、担任公职权、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以及享受特殊的税收豁免。拥有全部法律和政治权利的成年男性公民被称为“optimo iure”(字面意思是“拥有最大权利”,即“享有完全公民权的公民”)。“享有完全公民权的公民”可以参加公民大会,选举官员、制定法律、主持死刑案件的审判、宣战与媾和以及缔结或解除条约。公民大会分为“comitia”(所有“optimo iure”公民均可投票的大会)和“concilia”(单数形式为“concilium”),即“平民会议”,专门为特定“optimo iure”公民群体(例如平民)服务。28
罗马有众多共和官职,其中最重要的官职是执政官(consul)和裁判官(praetor),除此之外还有非常状态下出现的独裁官(dictator)和摄政官(interrex)28a。除此之外,罗马还设有财务官(quaestor)、市政官(aedilis)、保民官(Tribunus plebis)28b、等职务。在诸多共和官职中真正行使 imperium 的只有执政官和裁判官,由两者共同行使。28
公元前27年,奥古斯都“恢复共和国”后,但元老院把重要的行省及其前执政官统帅权(proconsular imperium)交给他,他实际上控制了帝国最重要的军队。公元前23年后,他放弃长期担任执政官,取得保民官职权(tribunicia potestas,即奥古斯都在不担任保民官的情况下,却获得保民官这一职位所拥有的全部或核心政治权能),从而获得在罗马城内持续干预政治的权力。与此同时,他的“前执政官统帅权”得到进一步强化,获得了“高于所有行省总督的统治权”(imperium proconsulare maius)。29
此后,奥古斯都通过将 imperium proconsulare maius 与 tribunicia potestas 集于一身,将共和国时期原本分散于不同官职的军事统帅权与政治干预权集中于元首。随着后继皇帝持续取得这两种权力,这一权力组合逐渐制度化,并成为元首制的核心权力结构。
至此,元首获得了统治共和国的最高权力,原本基于分权和同僚制(collegialitas)的共和体制被打破,罗马共和国逐步开始向元首制过渡。
在这个基础上,诸多学者认为,主权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中的统治权。30但是李星在其作品《罗马法中的治权与近代主权概念的异同》中认为,统治权的概念虽然源自王政时期,并且在进入罗马帝国时期以后成为皇帝的最高权力的泛指,但受到共和传统的浸染,与博丹提出的主权概念有着关键性不同。31这种差异有诸多体现:在规范上,皇帝需遵循“为被统治者利益而统治”的准则;在形式上,坚持代表人民的元老院,仍然是皇帝权力的唯一合法来源。
后来中世纪和近代法学家经常引用的那句“罗马人民把全部权力移交给皇帝”的格言,它的原文出自《学说汇纂》(Digest)1.4.1,乌尔比安(Ulpian),原文是:
Quod principi placuit, legis habet vigorem: utpote cum lege regia, quae de imperio eius lata est, populus ei et in eum omne suum imperium et potestatem conferat. 参考译文:“皇帝所决定的事项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根据关于其统治权而制定的《王权法》,人民把自己的全部 imperium 和 potestas 授予他,并授予他对这些权力的支配。”32
直到中世纪晚期,人们仍用主权来称呼封建时代的君主,君主即是主权者。在此之后,博丹用法语“souveraineté”来描述和定义“主权”,使得主权开始具有新的内涵。
二、现代主权理论的提出
现代主权理论的提出最早始于让·博丹(法语:Jean Bodin,1530—1596),其最早在其著作《共和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中首次提出了现代主权概念。在这里主权概念的核心在于确立了主权在共同体内部至高无上的地位。
2.1 主权的基本定义与双重属性
在总体上,博丹在比较严谨地阐述了关于主权的定义,他认为:
主权是共同体(commonwealth)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拉丁人称之为“Maiestas”(或 Majestas),希腊人称之为“akra exousian”、“kurion archên”和“kurion politeuma”,意大利人则称之为“Segnoria”(今作 Signoria),希伯来人称之为“Tomech Shevet”。33
这表明,主权具有两个重要属性,即:绝对性和永久性。主权的绝对性主要体现为其作为共同体的至高权力,而对于主权的永久性,博丹则有更加详细的论述:
我已经指出这种权力是永久的。因为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可能发生某人或某些人拥有赋予他们的绝对权力的情况,但是期满后他们只不过仍是无官职的臣民(private subjects)。即使他们能行使这些绝对权力时,也不能称自己为主权者。在人民或君主将这些权力收回之前,他们只不过是权力的受托人或代管人,因为人民或君主才永远是主权的合法所有者(qui en demeure tousiours saisi)。
因此,对于主权的定义,可以清晰的定义为:
“共和国的绝对且永恒权力”(la puissance absolue et perpetuelle d‘une République)34
2.2 主权者与法律的关系
博丹在主权理论中处理了一个极具张力的关系——主权者与法律的关系。君主拥有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具体包括制定、解释、废除、调整等。主权者本身是国家内部的最高权力,不受主权本身的法律限制——因为法律出自主权,主权者即是法律本身的来源。
“拥有主权的君主制定法律……最根本的立法理由仍来源于自身的自由意志。”35
一方面,博丹主张“拥有主权的君主制定法律,即使有其他更深刻的、更好的理由,最根本的立法理由仍来源于自身的自由意志”35;另一方面,他同样坚定地主张主权者受神法和自然法的约束。在这个基础上,博丹对君主的形式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阐述,他指出:
“……我们已说过僭主就是凭借自己的权威使自己成为一名拥有主权的君主的人——未经选举,也非世袭,不是权力分配的结果,也不是一场正义之战所致,更不是上帝对他的特别授权。这就是在古人著述中对僭主的理解,另外在法律中还规定僭主罪该当杀。”36
尽管如此,博丹还是强调,处死僭主应该优先通过法律的途径。37同时,博丹还反复强调,合法的君主(无论通过继承、选举或正义战争获得主权)即使变得残暴、贪婪或压迫人民,人民也绝不能反抗,因为主权者只向上帝负责,人间无权审判他。导论中富兰克林明确指出:
“博丹积极地坚持即使拥有绝对主权的君主也要服从自然法……但是这些对君主的限制从来就不是合法反抗的理由。”38
博丹本人也在回应批评时愤慨地声明,他并不赋予人民反抗国王的权利,只是强调君主在道义上应受神法和自然法约束。
对于“君主是否应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约束”这一问题,博丹作出了清晰区分。就国内法而言,君主不必受其约束,因为“给自己一部约束自己的法律就像命令自己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做某事一样,这是不可思议的”39。但就君主签订的契约与承诺而言,情况则截然不同:
“君主不必受自己的和先王法律的约束,但他应受其作出的正当承诺和签订的公平契约的约束,不论该承诺或契约成立时是否有他的宣誓,这和任何普通私人间立约的状况是一样的。”40
这里的关键在于博丹对“法律”与“契约”的严格区分:法律是主权者意志的单向表达,而契约则是双方互负义务的约定。博丹由此将主权者的权力置于自然法和神法的框架之内,而不只是纯粹的经验性权力。
2.3 主权与治权的区分
博丹主权理论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在于区分了主权本身与主权的行使,即主权与治权的分离。这一区分使他能够认定:即使某个官吏拥有极为广泛的权力,只要该权力源于他人的授予并可被他人收回,该官吏就不拥有主权。
“很明显,独裁官41既不是君主,也不是具有主权的选任官,他不过被赋予特殊使命以指挥战争,平息叛乱,改组政府,或者任命新的选任官。”42
这一区分对后来的宪政理论和分权学说产生了深远影响。主权作为最高权威归于君主或人民,而治权作为具体行政权力可以由官吏来行使。博丹写道:
“不论是以委任或提名的方式取得职位,还是被授权行使他人的权力,也不论行使权力的期限是有固定任期的,还是终身的……他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也不是一个主权者。”43
在正当性来源上,主权与治权也存在明显差别。治权的权力来源是代表人民的元老院或其他世俗机构,而主权的合法性则直接来自于上帝,而不是经过其他世俗权威作为中介(例如元老院、教宗):
受托人都没有独立的地位,他必须对拥有最终支配权的人所赋予的官职负责,而作为一个主权者的君主,他只向上帝负责。44
……
“在尘世中,除了上帝,再也没有谁比拥有主权的君主更有权威了;既然君主是上帝所确立的代理人以统治其他人,那么我们必须对君主的地位有精确的认识……君主是上帝在尘世间显现出来的影子,藐视君主就是藐视上帝。”45
2.4 主权不可分割的命题
博丹主权理论中最具争议但也最具影响力的论断是其“主权不可分割”的主张。博丹认为,主权作为一种统一的力量,不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或共享。他批判混合政体理论时指出:
“如果主权在本质上是不可分割的……它怎么可能同时分配给一人和众人来行使呢?主权的第一标志就是给众人制定一般法律和只适用于特定人的法令,并且能支配他们。”46
对于博丹而言,混合政体的观念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在政治实践中也将导致无政府状态。在他看来,主权要么归于君主一人,要么归于少数贵族,要么归于全体人民——不存在第四种政体类型。三种基本政体之外的任何方案,最终都不可避免地沦为“兵戎相见的混乱局面,直到主权最终由君主,或是少数人集团,或是全体民众来掌握”47。
2.5 主权的具体内容
博丹在《主权论》第十章中系统阐述了主权的特征性权力,即“主权的真正标志”。这些标志是专属于主权者的、不能与臣民共享的权力,包括:
第一,立法权。这是主权首要的特征性权力,包含制定普适性法律和专门适用于个别人的特别法令的权力,且“制定法律不必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博丹认为这项权力是主权中最核心的权力,“立法权和废止权中包含了主权的所有其他权力和特权”48。
第二,宣战与媾和权。“既然宣战和和经常会关涉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因此它们是主权中最重要的权力之一。”49在君主政体中,此项权力当然属于君主;在民主政体下,则通常由人民或人民授权的机构行使。
第三,设立首要官员的权力。博丹指出,虽然选举官员本身不是主权性权力的显现,但“官职的确认和授予这才是主权的真谛所在”。所有官吏“就应承认他们的权力来源于君主”50。
第四,终审权。“最终审判的权力或终止上诉的权力,它也是主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力。”51博丹认为,终止上诉的权力是判断主权归属的重要标志。
第五,赦免权。“给予有罪的人以赦免……这是主权的第五个特征性权力,任何官吏,不论其职位有多高,皆不享有该项权力。”52
第六,铸币权与度量衡规定权。“铸币是主权所包含的一项特征性权力”,而“规定度量衡也是一项主权中的特征性权力”。博丹引述历史事例指出,未经君主许可擅自制造货币的行为应受严惩。53
第七,征税权。“对臣民征收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权力,或者免税的权力,也是附加在立法权和赋予特权的权力之上的。”54
此外,博丹还列举了其他标志性权力,包括对海洋的管辖权、签发安全行为令状、迫使臣民改变语言的权力,以及“陛下”这一称谓的专属使用权等。55
2.6 主权不可转让与不可消灭
基于上述分析,博丹最终得出结论: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也不可消灭的。他写道:
“主权的标志仅归主权者排他性地享有……依据其本质我们才能说: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消灭的。不论君主授予他人的是土地,还是领主身份,内置在其主权中的王权却总是得以保留。”56
注释
[1] 张萍:《从主权国家到民族国家——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基点的再思考》,《国际政治研究》2024年第2期,第139页。
[2] 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S. B. Chrimes tran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39, pp.40-50.
[3] 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66页。
[4] 珍妮特·L.阿布-卢格霍德:《欧洲霸权之前:1250—1350年的世界体系》,杜宪兵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2页。
[5] 休·希顿-沃森:《民族与国家:对民族起源与民族主义政治的探讨》,吴洪英、黄群译,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5、139页。
[6] 童自觉:《西欧中世纪的教权与君权》,《常德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46—60页。
[7] 指的是英国14世纪限制外国、尤其是教廷司法权干预英国事务的一系列法令,1353年已有相关立法,1392年理查二世时期的法案进一步确立了 praemunire 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禁止臣民将本应由英国王室法院处理的案件提交外国法院,尤其是罗马教廷,或接受外国司法权;违者可被剥夺财产及王室保护并受到其他刑罚。它体现了英国王权对境内最高司法权的维护。参见 Statute of Praemunire – Wikipedia。
[8] 指的是英国14世纪限制教皇干预本国教会职位任命的一系列法令,通常以1351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案为代表。法案反对教皇通过 papal provision 越过英国国王及地方教会的既有权利,直接指定英国教会职位的人选,旨在维护王权及英国教会在圣职授予问题上的权利。参见 Statute of Provisors – Wikipedia。
[9] 阿维尼翁教廷时期(拉丁语:Papae Avenionenses;意大利语:Cattività avignonese;1309年-1378年),又称阿维尼翁之囚,是指圣座迁移到法国阿维尼翁(当时阿维尼翁是神圣罗马帝国辖下阿尔勒王国领土)的一段时期,期间七任教宗和大部分枢机均为法国人。它又被称为“巴比伦的被掳期间”,引用以色列人于前598年及前587年被巴比伦人征服的典故。这个时期从教宗克莱孟五世开始,历时69年,最后由教宗额我略十一世主动迁回罗马,结束了阿维尼翁教廷时代,但他逝世后一年发生了天主教会的阿维尼翁分裂事件。参见阿维尼翁教廷 – 维基百科。
[10] 1438年7月7日,法国国王查理七世颁布了《布尔日国事诏书》(Pragmatic Sanction of Bourges)。该诏书规定,必须每十年召开一次拥有高于教皇权威的教会大公会议;教会职位的产生须通过选举而非任命;禁止教皇授予圣职俸禄并从中牟利;同时禁止距离罗马超过两日路程的地区向罗马教廷提出上诉。此外,该诏书还规定,除非整个城市社区均有罪责,否则不得对该市实施“禁止圣事”的惩罚(interdict)。国王接受了巴塞尔大公会议的许多法令,但并未支持该会议试图胁迫教皇尤金四世的举动。参见 Pragmatic Sanction of Bourges – Wikipedia。
[11] 西班牙的情况亦体现出类似趋势。1482年,费迪南二世与伊莎贝拉一世就昆卡主教任命问题与教皇西斯笃四世发生激烈冲突,西班牙君主要求西班牙高级教职应由王室推荐,最终迫使教廷在主教任命问题上作出让步。1486年,教皇英诺森八世又进一步确认了西班牙君主对格拉纳达等新征服地区教会职位的保教权(patronato)。
[12] 《奥格斯堡和约》,全称《奥格斯堡国家及宗教和约》(德语:Augsburger Reichs- und Religionsfrieden,又译奥古斯堡和约),是由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与德意志新教诸侯在奥格斯堡帝国会议签订的和约,于1555年9月25日签订。该和约提出“教随君定”(或译“教随国立”)原则,在德意志224个诸侯国里,该诸侯国的君王信仰什么教派,臣民就必须追随君王的信仰。此原则使内战(施马尔卡尔登战争)暂停。此和约亦是第一次根据法律正式允许新教信义宗和天主教两派共存于德意志。参见奥格斯堡和约 – 维基百科。
[13] “Cuius regio, eius religio”(拉丁语)是一句拉丁语短语,字面意思是“谁的国度,谁的宗教”,意指统治者的宗教信仰决定被统治者的宗教信仰。这一法律原则标志着西方文明中集体(而非个人)宗教自由的重大发展。在人们普遍接受对个人宗教差异的宽容态度之前,大多数政治家和政治理论家都理所当然地认为宗教多样性是错误的,并且/或者会削弱国家——尤其会削弱教会对国家的控制和监督。“Cuius regio”原则是在这一治国理念与神圣罗马帝国德语区正在兴起的宗教多元化(在同一领土内共存)趋势之间的一种妥协。它允许信徒按类别迁移至罗马天主教和路德教两大宗教团体,而将其他教派排除在外。在1555年的奥格斯堡和约中,结束了神圣罗马帝国境内罗马天主教和新教势力之间的武装冲突,德语邦国的统治者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同意接受这一原则。参见 Cuius regio, eius religio – Wikipedia。
[14] 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89页。
[15]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三卷第十章,1281a。
[16] 西塞罗:《论共和国》,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一卷,第44节。
[17] 신철희. 고대 로마 시기 ‘포풀루스’(populus)의 정치적 의미[J]. 한국정치연구, 2015, 24(2): 289-310.
[18] 西塞罗:《论共和国》,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一卷,第25节。
[19] “共和国”的拉丁文是 res publica,意思是”公共的事业”。publicus(公共的)一词则源自populus(人民)。
[20] Ius 是罗马政治与法律思想中的核心概念,不能简单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lex)。它既可以表示法律,也可以表示权利、法权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权利秩序;其现代德语对应词大致为 Recht,英语则根据语境译为 law、right 或 juridical order。在此处,西塞罗使用 iuris consensus,强调的并非对某一具体成文法律的服从,而是共同体成员对于共同法权秩序的承认。因此,这里的 ius 更适合理解为一种共同承认的“法权秩序”或“法的秩序”。西塞罗正是以此将 populus 与单纯聚集起来的人群(coetus hominum)区别开来:人民并非自然形成的人口集合,而是通过共同的法权秩序与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政治共同体。
[21] 参见Civitas |起源、治理与衰落 |大英百科全书
[22] 参见同盟者战争 (前91至前88年)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不过,英文Wiki的信息似乎更全,英文Wiki见Social War (91–87 BC) – Wikipedia
[23] 参见Lex Julia – Wikipedia
[24] 参见Constitutio Antoniniana – Wikipedia
[25] Myles Lavan, “The Spread of Roman Citizenship, 14–212 CE,” in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oman Law?
[26] MOURITSEN H. ‘Plebs’ and Politics in the Late Roman Republic[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6
[27] MOURITSEN H. ‘Plebs’ and Politics in the Late Roman Republic[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32
[28] 参见Roman Republic – Wikipedia
[28a] 在罗马王国和共和国时期,摄政官(interrex,字面意思是“中间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长官。最初,中间统治者是在罗马国王去世后任命的,直到其继任者当选为止,因此得名——“两王之间”(拉丁语:inter reges)的人。在共和国时期,当两位执政官都无法履行职责,尤其是无法举行选举时,这一职位仍然保留。中间统治者的任期仅为五天,因此经常有多位中间统治者连任,公元前326年曾有15位中间统治者。他们全部从贵族元老院议员中选出。在罗马共和国前期的等级斗争(Conflict of the Orders,国内学界亦有旧译作“阶级斗争”,但为准确对应罗马法中的 ordo 概念,本文采用‘等级斗争’这一规范译法)期间,任命 interrex 有时被用来阻止平民获得政治权力或推动法律。
[28b] 保民官(拉丁语:tribunus plebis)是罗马国家第一个向平民开放的官职,在罗马共和国历史上,它一直是制衡罗马元老院和地方官员权力的最重要力量。这些保民官有权召集并主持平民大会(Concilium Plebis);召集元老院;提出立法;并在法律事务中代表平民发声;但他们最重要的权力是行使否决权(intercessio)以保护平民的权益,即否决执政官和其他地方官员的行动,从而保护平民阶级的利益。有观点甚至认为,保民官有权否决独裁官(dictātor)和摄政官的权力。平民保民官通常坐在罗马广场上为他们专门设立的长凳上。保民官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任何对其人身的攻击都将处以死刑。在帝国时期,保民官的权力(tribunicia potestas)理所当然地授予了皇帝,保民官这一职位本身失去了独立性和大部分职能。
[29] 参见Augustus – Wikipedia
[30] F.H.Hinsley,Sovereignty,pp.37-49;
[31] 李星:《罗马法中的治权与近代主权概念的异同》,《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32] Digest 1.4.1 (Ulpian),中译文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公法》,张礼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33] 让·博丹:《主权论》,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34] 同上书,第25页。在这里,République指的是“许多家庭及其公有物的合法政府或统治,这一政府拥有强有力的主权”。必须强调,博丹所使用的“共和国”概念与后来的“共和国”概念有显著区别:前者指的是包括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在内的“公共政体”(commonwealth);后者则专指人民主权下的民主共和政体(republic)。
[35] 同上书,第49页。
[36] 同上书,第二书第五章,第175页。
[37] 同上书,第二书第五章,第176页。博丹指出,当试图成为僭主的嫌疑人“羽翼未丰或未占据强势时,梭伦的法律应得以适用”(即优先通过司法程序);当有人“已公开宣称他是僭主,或者他已获得了强大武装和修筑了坚固堡垒时,瓦莱里安法就应适用”(即可直接诉诸暴力)。这表明博丹并非无条件支持暴力弑僭,而是根据情势区分了法律途径与暴力途径的适用条件。
[38] 同上书,导论,第43–44页(富兰克林所撰导论)。
[39] 同上书,第一卷第八章,第48页。
[40] 同上书,第一卷第八章,第47页。
[41] 独裁官制度是罗马人在国家发生骚乱或危及他们的自由与特权时,为了保卫自己而创建的制衡体制。元老院可以宣布紧急状态,而提名两位执政官之一为独裁官。独裁官大多来自上层阶级,然而贵族阶级却罕有滥用这种职权的现象。因为罗马独裁官是在国家危难时产生的,权力一般不受太大的限制,他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有绝对的权力。然而在没有取得元老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动用公共基金,其任期仅6个月或1年。独裁官是罗马共和国宪制中最高的非常官职。在独裁官身上,集体性消失了,城内主权和军事治权的区分消失了,城内治权所特有的那种对市民的保障中止了,护民官的否决权相对于独裁官也丧失了一些效力。所有独裁官皆遵守着这些规定,辛辛纳图斯(Cincinnatus)就是一个很好的典范,并受着其后历届独裁官的推崇。但只有两位是例外,苏拉(Sulla)与凯撒(Caesar)违反了独裁官制度的基本原则,导致了“共和制”的衰亡。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3页有关dictator的词目解释;以及[美]威尔·杜兰著:《世界文明史》第三卷《凯撒与基督》,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42] 博丹:《主权论》,前引书,第一卷第八章,第28页。
[43] 同上书,第一卷第八章,第32页。
[44] 同上书,第一卷第八章,第29页。
[45]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92页。
[46] 同上书,导论,第36–37页。
[47] 同上书,导论,第36页。
[48]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93页。
[49]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94页。
[50]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95页。
[51]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95页。
[52]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96页。
[53]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99–100页。
[54]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100页。
[55]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102–104页。
[56]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104–105页。
[57] 同上书,第一卷第十章,第105页。